第五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第六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其中,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省直单位非税收入委托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5]12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七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任何地区不得增加或核减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第八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城市供水价格中应含水资源费。未含水资源费的应将执行的水资源费标准列入供水价格。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资源费,由有执收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口计量核实后,由供水企业缴纳。
对开采矿产资源用水,不得按矿产品开采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九条 所有取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并按核定的取水量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第十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或发电量)。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核定的取水量(或发电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数额。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因特殊困难情况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水资源费缴纳通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水资源费缴纳通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