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1.依据《
消防法》第
十条、第
十三条和《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七条、第
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属《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已经开始施工的,同时责令停止施工并函告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时,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填写发放《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告知书》(附件1)。
2.依据《
消防法》第
十三条、《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八条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
四条和第
五条的有关规定,属《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