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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9修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或者文物遗址,未立即报告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的;
  (二)不可移动文物的异地迁建工程与落架拆卸未同步进行的;
  (三)擅自对馆藏文物取样的;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同时没收非法交换的文物,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以及抢救性考古发掘,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备案或者不按照要求修改作业方案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经备案擅自作业或者不按照备案方案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封存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水下文物遗址,非法打捞、哄抢水下文物的,由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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