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四十二条 确因文物保护、科学研究需要,对馆藏文物取样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扣押、追缴的文物,应当自没收、扣押、追缴之日起五日内移交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暂存。
负责暂存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做好暂存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并为相关部门取证提供方便。
案件结案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等执法部门应当对暂存文物依法分别处理。
第七章 文物利用和市场监管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的审核、备案等工作。经审核允许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在销售、拍卖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拓印涉及下列事项的古代石刻等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石刻;
(二)涉及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未发表过的墓志铭石刻;
(三)涉及我国书法艺术史上的名碑,以及宋和宋代以前的石刻;
(四)涉及内容为图像的石刻、石雕和经幢等;
(五)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
拓印活动不得对各类名碑、石刻、石雕和经幢等造成损坏。
第四十六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馆藏珍贵文物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拍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的,制作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陈列展示的文物,不得进行系统拍摄和提离陈列位置拍摄。
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境外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和有关文物资料。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文物市场监督管理,查处文物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