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技术创新,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改造、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开工建设、批准预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和产权初始登记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民用建筑物上镶贴节能建筑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民用建筑未配套建设供热采暖分户计量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或者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未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