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民用建筑的太阳能集热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技术规范,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第三十九条 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太阳能利用系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民用建筑设计时,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适宜采用浅层地能的,应当优先采用浅层地能供热、制冷技术。
第六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四十一条 地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标准建立节能监测系统,并与建设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系统联网,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能源消耗状况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能源消耗统计制度,完善民用建筑能源消耗统计指标体系,确保民用建筑能源消耗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依法将统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集中供热,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制定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实行分户用热计量收费制度。
第四十四条 民用建筑具备实行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用热量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受供热单位委托向最终用户收取用热费的,不得收取用热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国务院《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实施前,已经竣工验收备案达到节能标准,按面积收取用热费的民用建筑,可以适当降低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