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在长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以及省级派驻外省、境外办事机构经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批准处置的资产,按属地原则委托当地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市场竞价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置受托资产。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凭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处置的资产,其资产交易“确认书”是申报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有效凭据。
第四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保险理赔收入等。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上缴省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按下列方式上缴省级财政:
(一)集中处置的资产。经省财政厅批准实行集中统一处置的资产,其收入由产权交易机构扣除相关税费,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足额缴入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二)单位处置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权限处置的资产,其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由处置单位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足额缴入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依法、依规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