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处置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分工如下:
(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负责审批:
1、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土地、车辆(船)等专项资产以及规定限额以上的其他固定资产处置;
2、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3、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导致的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
4、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跨级次、跨部门、跨地区划转、调拨;
5、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划转或转让给其所属企业;
6、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配置的国有资产处置。
(二)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项账面价值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批量账面价值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固定资产,一级预算单位由本单位审批,二级及以下预算单位审批权限由其主管部门确定,审批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教育、卫生、交通、水利、工商、地税、质监、药监、监狱、劳教系统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项账面价值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批量账面价值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固定资产,按照逐级上报的原则,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所属预算单位之间划转、调拨、置换的,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应及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资产处置审批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由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省财政厅对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审核并予以批复;
(四)行政事业单位在取得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后,对需要进行评估处置的资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报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备案。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核准的,报省财政厅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