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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复查复核机构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调解。
  原处理(复查)机关可以组织申请人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和解或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不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信访程序终结。
  和解或调解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五节 决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构审查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信访程序终结,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但是,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撤回复查(复核)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决定驳回复查(复核)申请。
  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发现原处理(复查)机关受理错误的,决定撤销原处理(复查)意见,并驳回复查(复核)申请。
  第三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变更、部分变更;或者撤销、部分撤销并责令重新办理: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未作出书面答辩或未提交作出原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第三十四条 责令重新办理的,被申请人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且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办理除外。
  第三十五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复查复核机构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鉴定、勘验、专家论证、指定审查、和解、调解的,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但是,专家论证、指定审查、和解、调解程序单独适用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合并适用的时间总计不得超过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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