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查复核机构审查时,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其有关工作部门审查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指定审查函及相关材料后15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加盖本工作部门印章的复查(复核)建议意见书。
第二节 调查、勘验、鉴定、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申请时,认为有必要调查、勘验,或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申请复查复核机构调查、勘验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进行调查、勘验。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现场调查、勘验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有关证件表明身份。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涉及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申请鉴定并承担相关鉴定费用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可以成立复查复核信访事项专家论证小组,就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组织专家审查论证。
第三节 听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听证。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复查复核机构负责人指定。听证的具体操作程序适用《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规定。
第四节 和解、调解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与被申请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自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