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意见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申请复查。
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只能向其中一个提出。
第四章 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其他部门,应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移送有权受理的复查复核机构。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告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材料不齐全或表述不清楚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复查复核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人复查复核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都收到复查或复核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申请的,由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九条 受理后发现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或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的具体操作程序适用 《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规定。
第五章 复查复核办理
第一节 审查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政策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