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原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且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且请求的范围不得超出原处理(复查)请求的范围;
(三)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属于接受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另行提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中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时应当提交原处理(复查)意见书、身份证明、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不含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应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
(五)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六)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
(七)被申请人被撤销的,应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对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决定撤销的行政机关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