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承办复查复核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其有关工作部门对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审查。
第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复查复核机构依法办理复查复核申请,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查复核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复查复核范围
第八条 信访人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有权处理(复查)的行政机关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后,信访人仍不服,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的范围:
(一)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已经终结或正在处理、复查、复核的;
(五)提出意见、建议的;
(六)已超过法定救济时效的;
(七)其他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范围的。
第三章 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依法委托1至2名具有代理资格的代理人参加复查复核。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申请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复查复核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