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会同代建单位编制年度投资及基建支出预算计划,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向财政部门申请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及资金拨付;
(六)筹措自筹资金;
(七)监督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参与工程验收。
采用阶段代建方式的,使用单位除负责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负责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一)拟定代建合同格式文本,审查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签订的代建合同;
(二)参与监督项目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及招标投标活动;
(三)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初步设计评审;
(四)核实初步设计概算和工程设计变更、概算调整事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五)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制止或者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政府出资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定。
代建单位选定后,由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代建单位不得转让代建业务。
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项目概算总投资1%-5%的银行履约担保函。具体履约担保比例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确定。
第十四条 项目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规模进行限额设计,并报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建设,并按照合同约定控制投资,确保投资不超过初步设计概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变更工程设计或者调整项目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并经监理单位、使用单位审查,按照原工程设计和项目概算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造成重大技术方案调整。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应当依法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具有与代建项目相应设计资质的,可以承担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