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制度有关规定接受问责谈话:
(一)不按要求开展各项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除事故隐患的;
(二)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不配合安全监管部门整治重大安全隐患及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产生一定后果和影响的;
(三)对高危行业(企业)及重大危险源未按要求监控的;
(四)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事项予以批准或许可的;
(五)对已取得批准或许可的事项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依法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不依法严肃查处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方便的;
(七)对所在地区、所管行业存在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储存、非法运输、非法建设等行为打击不力的;
(八)不认真对待群众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造成群众上访或被媒体曝光,产生不良影响的;
(九)被上级部门通报或挂牌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十)组织领导不力,未按时完成自治区、银川市部署的安全生产重大专项工作任务的;
(十一)年度内所在地区、所管行业、所在单位发生工矿商贸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道路交通一次死亡5人(含5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二)隐瞒、迟报或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三)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人数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的;
(十四)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第五条 根据本制度第四条的规定情形,以下单位或人员可提出约谈或约谈建议:
(一)市四套班子主要领导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可直接提出约谈;
(二)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提出约谈建议;
(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所掌握的实际情况,直接向市政府提出约谈建议。
第六条 约谈一般以召开谈话会的形式进行,由市安委办组织召开。约谈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及市纪委(监察局)、市安委办(安监局)主要领导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