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的;
(二)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
(三)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二)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
(三)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四)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
(五)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
(六)公共机构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七)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