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2009修订)


  第四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等资料;

  (二)要求用能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根据调查、检测、审计情况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节能监督检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监督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三)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