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
(五)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
(六)节能表彰、奖励;
(七)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车辆;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和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按照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执行情况和节能专项资金、财政补贴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