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务机关拍卖抵税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他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应当估价的;
(二)税务机关变卖抵税物按国家有关规定与被执行人协商是否需要进行估价,被执行人认为需要的;
(三)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其计税基价(依据)除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需要进行估价的。
(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估价的。
第六条 申请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定,应当向价格鉴定机构提交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委托方名称(姓名)、地址;
(二)价格鉴定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购置(建筑)时间、存放地点;
(三)价格鉴定目的和价格鉴定基准日期;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委托方需要在委托书上加盖公章或签字。
第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并出具《海南省抵税(应税)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除另有约定外,在勘察现场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结论书。
税务机关对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要求,或委托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复核或重新鉴定。被执行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申请。
第八条 抵税(应税)物价格应根据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实际状况及市场行情,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照国家定价计算;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在规定的幅度结合市场中准价格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结合市场中准价格水平计算;
(四)对未完工半成品,按照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五)对已使用物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使用程度,按照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六)对变卖或拍卖抵税财物,结合市场情况,可以适当比例变现或折价计算;
(七)属文物、邮票、字画、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或假冒伪劣商品,先由专业部门进行技术、质量鉴定后,再参照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按照“质价相符”的作价原则进行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