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弃置或排放矿渣、残土、垃圾及堆放杂物;
(三)未经批准挖筑蓄水方塘、开渠引水及建拦河棵石坝,淘金、取土、打井及扒拆石笼、丁坝;
(四)毁堤开通道口、围垦护堤护岸地;
(五)挖筑鱼塘、蛙塘等。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采伐护岸林,盗伐、损毁护岸林木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实毁数量限期补植5至10倍的树木,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放牧割柴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没收采挖设备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河道破坏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罚款;弃置或排放矿渣属于经营性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弃置或排放残土、垃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违者处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四)项规定的,责令当事人恢复原貌,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围垦护堤护岸地者,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未空塘运行的,强制空塘运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按本条例规定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及罚款,全部上缴财政,作为自治县财政专项收入,用于河道保护管理和工程维修。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