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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本溪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2008年12月24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3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保障工农业生产、道路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河道保护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水保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国土资源、林业、公安、交通、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保护管理工作。

  沿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指河道管理范围是:本行政区域内太子河、草河、细河干流两岸堤防之间及达标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5至10米。其他支流为达标堤防背水坡外延5米。

  未达标堤防或无堤防的,其管理范围根据厉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园林、休闲、体育、游乐等设施建设及小流域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整治规划。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的,须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占河费。

  第六条 河道护堤林、护岸林需要采伐更新的,应当施行伐前更新。更新林木形成防护能力的,营造单位或个人可提出采伐计划,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到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后,方可采伐。

  第七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村民委员会、乡(镇)水利水保机构同意并报送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凭采砂许可证到自治县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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