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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9)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处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对已经查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督促经营者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投诉、申诉,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请求赔偿的,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自愿承担责任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为欺诈行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返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并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费用一倍的赔偿金,经营者承诺赔偿的金额高于一倍的,从其承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销售份量不足的商品、提供不实的服务;

  (三)销售的商品是“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却未予标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或者标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手段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

  (十一)利用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三)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营者按照前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五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经营者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商业惯例属于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实行修理的,商品“三包”期限应当按修理期限相应顺延;非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经营者不得收取修理费。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天,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延误使用该商品的损失;季节使用的商品在使用期间的,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确因商品质量问题,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

  对前款规定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交涉,经营者仍拒绝承担“三包”义务的,还应当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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