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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9)


  (七)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九条 消费者在依法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二)挑选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

  (三)遵守营业服务秩序;

  (四)投诉、举报应当真实、客观。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腐败变质、受污染不能使(食)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有瑕疵的商品,应当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上做出明显标记,方可销售;提供服务达不到规定或约定标准的,应当重做或者减免收费;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中文使用说明书、生产者名称、地址;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标注的其他内容;

  (三)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依法使用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四)不得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检验、检疫的进口商品;

  (五)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六)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使用合格计量器具,保证计量结果准确;

  (七)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讹诈消费者;

  (九)消费者要求当场验证核实的商品,应当当场验证核实;

  (十)以预收款、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电话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一)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履行“三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重新提供服务的,应当重新提供服务;

  (十二)尊重、支持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十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要求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

  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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