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办畜禽养殖场点必须离居民住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500米以外。
第十五条 县城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县城内主要街道上摆祭品、烧纸、烧纸活、送灯;
(三)在广场、公园、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食品;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及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
(五)从楼上抛掷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六)将宠物带入主要街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践踏草坪,户外排泄粪便不及时清理;
(七)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吊筐和晾衣架;
(八)在居民住宅小区内乱搭乱建棚厦、堆放杂物、摆摊设点;
(九)在县城内破山采石取土、埋坟造墓、盗伐树木、攀折、采摘观赏树木、花草、果实;
(十)临街商店、门点占道经营,超出门、窗、外墙展示商品、摆摊经营;
(十一)在县城建成区内的人行道、步行街及居民住宅小区内规定停放地点以外停放机动车辆;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擅自拉接、架设各类线路,张贴宣传品,涂写刻画;
(十三)在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噪音扰民。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并处500元罚款;造成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1-3倍罚款;未按期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七)项、(八)项、(十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二)项、(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