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6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20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1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县城环境,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县城,是指县城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范围。
第三条 自治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县城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建、公安、工商、文化、交通、民政、环保、爱国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县城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楼房门面装修、做外墙体保温等,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县城建设规划的技术要求。
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修复、改造或拆除。
第五条 县城道路、广场、绿地、停车场、防洪堤等公共场所及设施应保持清洁完好,如有破损应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占用城镇道路、广场、防洪堤、停车场、绿化地及其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施工时要设立标志灯牌,竣工后7日内恢复原状,由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验收。
第六条 县城内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负责制,责任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