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公务员以及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十三条 伤残证件由省民政厅统一向民政部领取。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市、区)民政局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在省级报刊登报声明作废。
县(市、区)民政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民政厅。省民政厅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市、区)民政局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各级民政部门作出《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后,县(市、区)民政局应将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残疾等级医疗鉴定意见的《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及《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备份存档,不得将《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交给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