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省民政厅对市(州)民政局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市、区)民政局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民政部门的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民政厅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材料不全、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书面告知需补充完善项目,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退回市(州)民政局。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补充材料时间和公示时间以及医疗卫生鉴定专家小组鉴定时间、不计入民政部门工作时限内。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市级民政部门对市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民政厅提出书面申请,到省民政厅指定的医疗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
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三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