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申请人如实提供其身份证明材料,并对其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县(市、区)民政局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市、区)民政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一式三份,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市(州)民政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其中,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原则上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市(州)疾病控制中心鉴定;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市(州)民政局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鉴定。
县(市、区)民政局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及录入优抚管理信息系统的电子数据,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书面报送市(州)民政局。
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省民政厅;经省民政厅核准后,由县(市、区)民政局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八条 市(州)民政局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及审核通过的电子数据报送省民政厅。对材料不全、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州)民政局应当书面告知需要补充完善的项目,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退回县(市、区)民政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报省民政厅;经省民政厅核准后,由市州民政局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市州民政局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