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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民办发〔2009〕57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民政部门伤残抚恤工作,推动伤残抚恤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省厅制订了《湖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日

  湖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民政部门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户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以下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2007年8月1日以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相关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2007年8月1日以后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国家和省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省级民政部门主管全省伤残抚恤工作,负责全省各级民政部门伤残抚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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