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本级科技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案件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相关部门收到本级科技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对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核。
第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部门制作、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
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相关部门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五
河南省科技行政处罚裁量说明告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省各级科技行政管理机关。
第三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凡有裁量内容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并告知本机关拟选择的处罚种类、处罚标准或者暂停执业资格时间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履行行政处罚裁量说明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必须使用本制度所附的六个行政处罚文书样式(见附件),在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体现裁量的根据和内容。对不按照规定体现导致错案的,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