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牌督办的一、二、三级重大事故隐患,分别由省、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符合要求的,由治理责任单位向督办责任单位及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摘牌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不少于2人的安全监管人员,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并认真做好审查记录。审查合格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经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摘牌。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通知;对无法整改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整改通知的,依法实行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回头看,重点检查隐患治理工作落实情况和重大隐患消除情况。对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在摘牌的第2个月,治理责任单位要组织检查,有关督办单位要组织复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挂牌督办重大隐患治理的复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电视、广播、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的联系,及时报道、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加大对重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典型案例的曝光力度,适时发布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