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度、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0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企业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监管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统计分析表后的3个工作日内,汇总后向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报送,同时应当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
(三)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四)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后应当及时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经审查合格后予以核销。属停产整改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每年集中开展一次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全面督查。
(一)要针对本辖区实际,确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重点建设项目等高危行业重点监管企业,积极探索向重点监管企业派驻安全监督员制度,原则上安全监督员由取得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担任,安全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监督重点监管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要建立安全生产巡查机制。应当成立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民爆物品安全生产巡查组。巡查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领域的隐患排查治理巡查和安全生产检查。乡镇巡查组每月对相关领域的每个生产经营单位巡查一次;县级巡查组每月对重点乡镇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巡查一次;市级巡查组每季度对重点县(市)区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巡查一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本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负总责,应当每半年召开一次常务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分管领导对本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具体负责,组织对本地安全生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部署、督促、检查和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