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在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稳定运营后,可通过将股权优先转让其他股东、公开转让股权、清算退出等方式完成退出。退出的资金全部转入引导基金专户,滚动使用。
第二十五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企业的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企业中的股权的,转让价格按照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来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照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
第二十六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的,按照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优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投资协议的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企业,引导基金可要求其进行调整;协调无效的,引导基金应退出投资。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在5年内适时进行引导基金股权转让退出工作。
第五章 引导基金的决策与管理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管理机构由理事会、专家评审委员会、托管机构和托管银行组成。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是引导基金的决策管理机构,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理事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商务厅等有关职能部门派出人员组成,负责引导基金的投资决策和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修改和完善引导基金章程、绩效考核办法。
(二)设立投资评审专家库,组织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
(三)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研究确定引导基金合作对象,审查和批准投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