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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七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可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运作方式

  第八条 引导基金主要采取参股和跟进投资的方式运作,适时开展融资担保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
  第九条 参股。引导基金通过参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条 引导基金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一条 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并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定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投资方向,且投资于自治区范围内的创业企业的资金比例不低于80%。
  第十三条 跟进投资。由创业投资企业选定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对选定的创业企业共同进行股权投资,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投资方向,但引导基金不得直接从事创业投资运作业务。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按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30%的比例跟进投资,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引导基金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对单个创业企业项目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第十六条 共同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股东,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创业企业的股权。
  第十七条 适时开展融资担保。根据自治区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区内创业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支持其扩大实力和规模。
  第十八条 在所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企业有盈利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应坚持按年度分红。参股投资收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协商确定;跟进投资收益按照股权比例分红,并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具体分配原则应当在投资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派人参加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的监事会,行使监督权,但不参与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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