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地根据实际,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引导老旧汽车、“黄标车”提前报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商委、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市公安局、市交委、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汽车以旧换新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汽车以旧换新工作,确保资金安全、及时发放。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商贸主管部门要做好汽车以旧换新补贴申请资料存档和信息统计工作,于每月2日前向市商委报送上月《汽车以旧换新补贴资金发放统计表》(见附件4)并抄送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商委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情况报送商务部并抄送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市商委定期将有关信息在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不得对换购新车的产地、品牌、型号等加以限制。
第二十八条 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以及将拼装车、回收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或流向社会的,有关部门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违反有关规定,或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商贸主管部门可依据其情节轻重,采取公告违规企业行为、从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企业名单中剔除、收回或暂停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取消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资格等措施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商贸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汽车以旧换新工作方案,报市财政局、市商委备案;同时,尽快将联合服务窗口地址、负责人、联系人、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商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