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能源和排污监测机构、能源公正计量机构、能源效率计量检测机构应具备保证检测(监测)质量及公正性的条件和能力,并依法进行资质认定。
第十九条 推广用能、排污新产品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应在技术标准或方案中如实标明节能或减排计量指标和参数,可以向具备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实施计量检测。
第三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市(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用能和重点排污计量数据平台的建设,提供节能减排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量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量由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和确认。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名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及时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应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检查程序,制定检查计划,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二)对一次性显示、不可复现的计量数据,可以提前采样、测试;
(三)查阅、复制与被检查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账本、合同、凭证、报表、文件、业务函电等有关资料;
(四)使用录音、摄像等技术手段提取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应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检查;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和物品。
第二十六条 计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计量管理情况,包括管理制度、计量器具一览表、网络图、档案、标识管理及原始检测记录、报表等情况;
(二)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计量器具配备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