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参加非组织选派的在职学历、学位等教育培训的,其脱产参加集中学习培训(工作日内)的时间,应计入本人的年休假时间。集中学习培训时间超过本人可休年休假天数的,在本人向单位提交书面报告并经单位同意后可不计为事假。
第十四条 挂职的工作人员,由派出单位与挂职单位协商安排其年休假。
第十五条 当年到龄退休的工作人员,单位应在其退休前优先安排年休假。若工作人员在退休当年的工作天数少于其应休年休假天数,单位按其工作天数安排年休假,未休足的天数不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工作人员当年死亡的,其未休年休假或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均享受年休假工资报酬。
当年退休或死亡的工作人员,其日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全年工资收入则按本人退休或死亡当月应发的基本工资和其它规定项目标准计算。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各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要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审批年休假工资报酬。各机关事业单位要科学制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计划,建立健全考勤制度,切实加强年休假管理,确保年休假制度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还应责令该单位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日工资收入的300%)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机关和参照
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支付;属于其他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人事部门或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各级机关事业单位中执行国家统一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正式工作人员。中央驻桂机关、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审批表
2.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审核表
附件1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审批表
单 位 | |
姓 名 | | 现任职务 | | 参加工作时 间 | |
工作年限 | | 规定年休假天 数 | | 因工作需要未休天数 | |
因工作需要不安排休假的具体 理 由 | |
本 人意 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单 位意 见 | 单位领导(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主管部门意 见 |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