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应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厅。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山西省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审计厅应按本办法规定对省级预算单位的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山西省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厅应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和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其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省监察厅、山西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略)
2、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略)
3、省级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批复书(略)
4、省级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批复书(略)
5、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