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年检报告应真实有据可依,不得漏报、虚报、瞒报,一经发现,视情节严重性,根据本办法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当事人责任。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监察厅、审计厅(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管理,并加强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省级预算单位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资金收付和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省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照《
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移交监察厅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审批管理。其他省直部门不得要求各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确需开立的应按规定报财政厅审批。未经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省级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立手续。
第三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四条 财政厅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山西省分局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