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五十条 根据本办法之规定必须招标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在下列情况下,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二)资质合格的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五)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第五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重新招标后,发生本办法第五十条情形之一的,报经办公室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采取其它形式,由项目单位选择确定后,报办公室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无效: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五)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六)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七)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八)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本办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九)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招标代理机构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依本办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招标无效。
第五十四条 串通招标、行贿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有关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三年内参加依本办法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构成犯罪的,有关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对有上述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有关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三)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四)中标人向招标人提出超出其投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
(五)中标人拒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上述情况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代理机构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且中标人应当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对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措施未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