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遇有下列重大鉴定案件应事先或即时报告:
(一)重新鉴定或多次重复鉴定的案件;
(二)省级及省级以上领导机关批复责令查处的鉴定案件或涉及党政机关、政法机关厅级以上负责人的鉴定案件;
(三)涉及移民、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企业破产、集资等造成或可能造成群体上访的鉴定案件;
(四)涉及死刑案件、死因不明案件的鉴定案件;
(五)涉及“法轮功”人员的鉴定案件;
(六)涉及服刑在押人员的鉴定案件;
(七)涉及重大灾害、重大事故的鉴定案件;
(八)涉及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嫌疑人的鉴定案件;
(九)涉及国家机密或国家安全机密的鉴定案件;
(十)涉及公共安全的鉴定案件;
(十一)涉及或可能涉及民族政策和影响民族关系的鉴定案件;
(十二)涉及外国人或涉及其他国际因素的鉴定案件;
(十三)涉及港、澳、台同胞的鉴定案件;
(十四)涉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司法鉴定案件;
(十五)其他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遇有下列重要情况应即时报告或事后报告:
(一)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受到市级以上领导机关表彰的情况;
(二)司法鉴定人受到刑事指控、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的情况
(三)鉴定人在执业中,受到非法干预或受到当事人、其他有关人员的威胁、人身攻击的情况;
(四)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处罚的情况;
(五)鉴定当事人或其他委托人指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
(六)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收到司法鉴定《司法建议书》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定专人承担重大事项报告工作。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及时填写统一格式的报告表,遇有突发事件应立即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报告,必要时可派员口头报告,事后及时补交书面报告,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