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县级救灾资金后8个工作日内发放到户(人)。
第十五条 救灾资金发放,实行“三公开、一监督”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负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居)务公开栏,公开以下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天):
(一)张榜公示灾民的姓名、受灾情况;
(二)张榜公示各项救助标准;
(三)张榜公示有救助对象签名的救灾资金台账。
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救灾资金实行社会化方式发放。灾害救助对象持灾民临时救助卡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信用社)领取灾民救助金。交通不便地区的灾民和无能力领取救灾资金的老弱病残人员,可以书面委托亲属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代领;对个别无法书面委托的,发放单位可在核实登记后发给代领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登记,并在发放15日内上门随访确认。
第十七条 救灾资金发放要建立专账,完善资金申请、审批、领取等手续。补助资金发放要登记造册,内容包括:受灾人员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发放金额、发放物资数量等情况,并做到账册清楚,账表相符。
第五章 救灾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救灾资金管理,对救灾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结转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救灾资金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和重点使用。
第十九条 救灾资金分配使用实行报告和检查制度。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应按要求及时向上一级财政、民政部门报告救灾资金的下拨和发放情况;各级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加强对灾区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处理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 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应自觉接受各级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驻广东专员办事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违纪行为惩处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及参与救灾资金发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个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放单位追缴违规使用的救灾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