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两名以上专职律师;
(三)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应当符合房屋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附表一);
(二)全体设立人签署的设立申请书;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的符合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货币或实物出资的资产证明(国资所除外);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予提取的存款证明;以实物方式出资的,应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使用证明;
(六)设立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需提交全体设立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符合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的,还需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文件。
申请人应将申请材料按上述顺序排列,并且提供准确清晰的材料目录附在申请材料之前。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采用A4纸复印,由接收材料的司法局核对原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名。
第十二条 设立人具有下列情况的,应按相应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