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2009年7月17日以粤司办〔2009〕275号发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律师事务所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
《律师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受理申请,报省司法厅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市、区)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均须同时在广东省司法厅律师在线审批网(http://www.gdlawyer.gov.cn/)办理。办理完成后,由省司法厅通过该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
(二)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三)合伙所的设立人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个人所的设立人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第六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地级市司法局可申请将设立资产调整为二十万,由省司法厅报司法部同意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