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长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17日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崔杰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长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树木为国家一级古树,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树木为国家二级古树,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树木为国家三级古树。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的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区域以外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经费从市财政每年安排的绿化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七条 经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后,统一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生长在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广场、街路等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管护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二)生长在各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