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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防条例(2009修订)


  第二十三条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需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变更用途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许可或者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维修、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三)具有相应的检测、监测设施、设备和场地;

  (四)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明和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人员名录、劳动合同;

  (四)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所需的设施、设备清单和产权证明;

  (五)办公场所和检测、监测场地的物权证明。

  第二十九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实地核查、组织评审。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置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在明显位置标明紧急疏散警示。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具有阻燃标识。

  第三十一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经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产品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材料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省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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