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文物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组织做好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九)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电信等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和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七)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
(八)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对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采取优先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配合消防执法工作,及时报告火灾隐患情况;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开展火灾自防自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由管理人、使用人共同约定消防安全责任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同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与使用人约定消防安全责任;使用人对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结构和建筑消防设施。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委托管理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