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队站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考核的内容;
(四)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工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五)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实施监督管理;
(七)推广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八)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及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九)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本级消防事业经费投入,按预算及时划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
(三)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拟消防规划;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五)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单位实施监督;
(六)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