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1届]第20号)
《
陕西省消防条例》已于2009年7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4日
陕西省消防条例
(2002年8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单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消防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分别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