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淘汰的种公母猪、晚阉猪等不符合商品猪标准的生猪,应当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章,不得上市鲜销;
(七)实施生猪屠宰前禁用药物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屠宰或转移;
(八)发现生猪患有《
动物防疫法》规定的疑似重大疫病时,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生猪屠宰检疫、检验证明、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五条 承担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的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出具的结论应如实反映生猪及生猪产品的质量情况,并对出具的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六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领取经营所需有关证(照),并进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场所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相配套的生猪产品吊挂、盛放等经营设施设备,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二)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符合卫生条件的经营场地和冷藏设施;
(三)有相应的肉品品质检验室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相应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生猪产品批发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禁用药物检测和运载工具消毒等情况,并做好查验记录。
菜市场、生鲜超市等生猪产品零售单位和个人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以及购货凭证,并做好查验记录。
前两款规定的查验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九条 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防尘且具有吊挂设施及内脏专用盛器的专用车辆运输,装运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防止二次污染。